原告:房*霞
被告:黄-涛
结婚以后财产纠纷
198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生黄文静。被告爸爸妈妈与原、被告离结婚以前一直一同居住生活。
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婚生女黄文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坐落于泰安路274号上下八间楼房,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结婚以前财产各自归自己所有。”
离结婚以后,原告暂住其娘家,无住所,婚生女黄文静目前初中念书,由被告抚养。
不久,被告与她人结婚,原告感到与被告复婚无望,遂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一同财产楼房八间及冰箱、电视机和VCD等物品,并需要分割八间楼房及院落,该建筑系一九九六年由原、被告与被告爸爸妈妈一同出资6.5万元购买。
法院觉得,原告诉称的主要财产八间楼房及院落,系原、被告及被告爸爸妈妈一同出资65000元购买,且原、被告与被告爸爸妈妈一直一同居住生活,该房地产应为家庭一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一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爸爸妈妈在购买房地产时出资比率较大的实质,原、被告夫妻对该房地产一同拥有些财产份额大致为25000元,原告应分割该房地产的份额为12500元,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舍弃分割的财产即为12500元。原告在舍弃分割12500元房地产时,被告也同时免除去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文静的生活和教育成本。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剖析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两项内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置并不显失公平,基本合理,无须重新处置。关于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财产是不是为夫妻一同财产存在争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可以分割给原告,法院支持被告建议,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需要继续居住在被告家里,考虑到被告现已再婚,且与其爸爸妈妈一同居住的实质,为降低矛盾,原告不适合再居住该房。但考虑到原告确无居所,且又是下岗职员,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质,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合的经济照顾。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涛补偿原告房*霞人民币8000元。
2、万宝牌冰箱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部,**VCD一台归原告房*霞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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