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小龙(未成年)。
1997年6月,徐某某在美国塞班打工,2001年9月从美国回来。在此期间,张某因患乙型肝炎病症而同意治疗,所需医疗成本均已支付。
此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徐某某自1997年6月11日到美国打工后每年净收入5万多元,但其打工几年来从未寄过一分钱给他。同时张某还陈述,其在徐某某到美国打工时就患了乙肝,所用的医药费及平常的生活起居的成本均由亲友资助。……现在,其待业在家,无固定收入,同儿子的生活起居成本全部由其爸爸妈妈承担。……现徐某某又想一走了之,其生活起居将遭到严重干扰,故需要徐某某给付扶养费和医药费26340元。
张某为了证明我们的倡导,向法院提供了有关医药费票据,与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张某原系该公司职工,因患病毒性慢性肝(炎),于1997年8月离开公司,到今天在家休息。除此之外,张某还提供了一份其子小龙需要其母徐某某给付抚育费,徐某某赞同给付抚育费的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与一份生效的由徐某某给付其子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徐某某未对家庭尽到责任。诉讼期间,经鉴别,张某未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虽然在外国打工,但也时常寄钱回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倡导。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否支持原告张某倡导需要其老婆徐某某扶养的诉讼请求产生了两种不认可见。
一种建议觉得,《中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需要他们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因患病治疗与与其子一同生活花去有关成本系客观事实,而且徐某某拥有扶养能力。对此已由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建议觉得,张某虽患有乙型肝炎病症,但尚未拥有需要老婆徐某某给予扶养的法定条件:一方面,张某并没证据证明其已因病不可以从事劳动或已暂时失去了劳动能力;其次,其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因治病而负债及徐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而根据国内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等状况下,有能力的另一适才负有扶养义务。故对张某需要徐某某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可以支持。
[评析]
笔者觉得,结合上述两种不认可见,可以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为:
1.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应当拥有什么条件;2.张某是不是拥有需要徐某某扶养的条件;3.张某提供的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剖析。
1、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其条件
《中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需要他们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大家可以看出,这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存在的扶养义务,与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他们有需要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因为这一法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讲解中均没对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养,而他们需要履行扶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处置此类案件时,应当从综合权衡双方利益与价值取舍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准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力争做到公平、合情、适当的目的。
笔者觉得,因为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少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置具体个案时,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剖析、实事求是的原则。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置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质状况,同时也要兼顾他们的履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