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此案例中,上诉人在证据7表明,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在销售量上存在刷单状况。
二审法院觉得:上诉人倡导涉案侵权产品在销售量上存在刷单状况,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不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倡导的侵权产品实质的销售数目,所以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
此案例中,上诉人倡导三个门店的销售金额中存在很多刷单现象,该部分金额不应纳入其中,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提供的证据是聊天记录的截屏照片,不是原始的记录,所以没提供原始的载体进行核验;即便存在刷单证据,也是一种吸引买家的不真实宣传行为,是违法违规行为,对该行为应给予法律否定评价。该行为会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推广、产品服务信誉、市场份额均产生不利影响,所以不可以成为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二审法院觉得:此份所谓刷单的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其反映的刷单金额或销售金额不可以作为直接依据来确定赔偿数额,且刷单为不诚信行为的体现,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
此案例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0.案涉链接的刷单记录,拟证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质证称:图片没办法觉得是刷单行为,且刷单本身是违法行为,不可以成为降低侵权赔偿的原因。
二审法院觉得:第一,仅凭拼多多买卖订单页面截图中所载明的款式与购买数目没办法明确指向被诉侵权商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链接存在刷单行为。第三,刷单行为虽然使侵权人实质侵权获利相对降低,但该行为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导致了损害,使得权利人产品的市场推广、产品商誉、市场份额遭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此刷单行为不可以成立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4.
此案例中,上诉人称店铺销售量包括其他款式销售数目,且并不是实质销售数,系刷单形成。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侵权链接累计评价高达263条,实质销售量会更高,上诉人未提供刷单证据,且刷单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觉得:刷单是店铺为了获得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而采取的虚增销售量的行为,由此形成的不真实买卖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不应予以支持和鼓励。经营者在选择刷单方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且上诉人虽然倡导存在部分刷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真实销售量,所以仍需根据店铺载明的销售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看法
这样来看,刷单行为即便存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也没办法成为降低赔偿额的依据。此部分还涉及不正当角逐行为,涉及不真实宣传,不应被支持和鼓励。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