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美心公司?被上诉人:王仁全
上诉人重庆美心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南法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1日,王仁全入职美心公司,开始从事焊工工作,后被调整至检验部门从事检验工作。,原告在检验J08040803批次3NGP?*870规格商品时,发现其中5樘门有水平问题。之后,原告将这种情况向其直接上级主管检验组长罗川进行了汇报,并在罗川的指令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
9日,被告在接到水平举报后,对J08040803批次3N?GP*870规格商品进行抽查,发现了该5樘门存在水平问题,为不合格品。
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求建议书,提出原告行为已紧急违反公司纪律,依据被告《职员奖惩规范》第4·2·9条约,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13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处置建议,指出原告从未认真履行检验员职责,险些给公司导致重大损失,应当严肃处置,赞同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置建议。
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辞职手续,解除去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觉得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遂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
18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4日,以渝经开劳仲案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审判决不觉得原告该行为是一种当然致使解除劳动关系的紧急过错行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的需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美心公司不服,向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保持原判。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重庆美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仁全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二审保持原判。
王仁全的行为是不是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王仁全的行为是不是当然地致使解除合同?
1、王仁全的行为是不是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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