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始履行不可以概述
自始履行不可以,是指在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此定义最早起来自于罗马法,法学家赛塞斯曾提出过给付不可以的债务无效”的论断。履行不可以是契约法核心问题之一,由于它的发生会干扰契约目的客观上没办法达成,进而发生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作为履行不可以之一的自始履行不可以,涉及到合同是不是能成立,或即便成立了,合同却由于没能得到履行而产生怎么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问题。因而,它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通说觉得,以债务成立时是不是有履行不可以的事实存在为标准,将履行不可以分为自始不可以和嗣后不可以,与自始不可以相对的是嗣后不可以,即债务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可能。
传统理论和立法,嗣后不可以是关于债务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没影响。而对于自始履行不可以的合同,传统理论以确认其无效为原则。受罗马法影响,德国传统学理觉得,在契约法上标的之何时不可以,有很大意义,假如标的没办法达成,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国内法系国家民法典多承袭之,如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可以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无效”,《瑞士债务法》第20条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国内台湾区域民法第246条也效仿德国法作了规定。合同因自始不可以而无效,从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选择,由于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不可以履行,则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无必要,因此应宣告合同无效。然而实质状况并不是这样,有学者指出:此项规定,并不是基于逻辑之势必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可以履行之赔偿责任。”
而近年来,关于自始不可以致使合同无效的理论和立法都有所改变,其趋势是自始不可以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是什么原因,立法和司法实践渐渐将此种状况的合同视为有效,从而使债务人负债务违反的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有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1a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给付障碍已经存在的,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再区别缔约前的不可以与缔约后的不可以,而是将标的不可以作为影响合同履行是什么原因。大家从以下对传统理论和立法的缺点的剖析,与对自始履行不可以状况下仍觉得合同有效的可行性和价值的考察,就能发现这种趋势是有其合理性的。
2、自始履行不可以致使合同无效的传统理论及缺点
(一)关于履行不可以的分类与定位
以债务成立时是不是由履行不可以的事实存在,履行不可以被分为自始不可以和嗣后不可以;根据其他标准,履行不可以还可作主观不可以与客观不可以、法律不可以与物质不可以、事实不可以与经济不可以、暂时不可以与永久不可以、全部不可以与一部不可以等划分,传统理论上一般觉得自始不可以与嗣后不可以、主观不可以与客观不可以的种类划分较有意义,它们间相互结合,还可以生成自始主观不可以和自始客观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