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某承租赵某私房未违反出租合同,且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遂于一九九九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置不公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需要撤销原判,由马某腾出诉争之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马某曾于80年代初签订房子出租契约,出租期限未定。后马某一直于该房内居住,目前该房内居住人系马某一家四口人,赵某在他处无其他住房,一直随子女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所有证、私房出租契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但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诉争之房系赵某之私产房,其对该房享有占有、用之权利,且赵某现他处无正式住房,其居住困难大于承租人马某。马某一家四口人占住西房三间,拥有腾退部分房子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适使用方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马某家庭人口状况,赵某需要将房子全部收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1999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二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马某及其共居人将三间争讼房子中的西向第一间腾空交予赵某。由赵某负责将该房与第二间之间隔断墙上的门封堵,并该房另行开门。
3、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析>
房子出租纠纷是一种较为容易见到的房产案件。因为国内及北京房产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很多产权人虽在名义上拥有房子产权,但房子被历史上形成的承租人长期租住的状况。在这种承租关系中,房子租金总是是一直在根据历史上形成的极低廉的租金标准实行,名为承租但事实上并未支付租金的例子亦数见不鲜。近几年来,房子产权人因不满原有租金或自己住房困难,需要收回房子而引起的诉讼十分常见。
那样,这种未按期限的房子出租合同关系,能否退租腾房,应依据何种法律呢?对于此种状况,国内法律中相应的规定不够完备,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19条中规定:"未定租期,房主需要收回房子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假如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肯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