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一家经营水商品批发的私营企业老板,雇请王某为职员,专门负责大量量的对外销售。
10日,王某代表该企业与一家海*城签订了一份长期提供水商品的《购销合同》。海*城根据合同,于次日出货给了王某15万元订金。一个星期后,因没收到首批水商品的海*城遂找到了李某。方知王某在收到订金后已携款潜逃。
就李某应否发放首批货物及日后还应否履行《购销合同》,有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海*城虽然有证据证明已经出货给王某货款,但李某没让王某逃跑,王某携款潜逃超出了李某授权“对外销售”的范围,是个人行为且已经构成犯罪,与雇佣活动无关,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该责任,李某不需要担责。
第二种建议则觉得,王某代表李某从事对外销售,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收取款项,都属从事雇佣活动,李某应当对于其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携款潜逃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其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王某追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是:
1、王某签订合同及收款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而非其个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某对王某授权或者指示范围是“专门负责大量量的对外销售”,李某对此也并不不承认。王某与海*城签订合同是履行职责,收款行为则是在履行已经生效的《购销合同》,同样没超出授权范围,无疑是从事雇佣活动。至于王某携款潜逃,虽确实不是李某的意愿,但发生在王某完成上述雇佣活动之后,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内部的管理问题,与海*城无关。
2、李某无权单方解除《购销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鉴于海*城不认可解除合同,而从单方解除合同权上看,又明显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更何况海*城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王某携款潜逃也完全与其无关。
3、李某需要履行《购销合同》。一方面,鉴于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就需要对王某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承担雇主责任又叫替代责任、转承责任,顾名思义是指雇主代替别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假如李某以王某携款潜逃为由,拒不认同海*城根据合同出货的15万元订金或者拒绝履行合同,对海*城而言,都是被遭受“损害”;其次,从合同角度上看,李某也需要履行该合同。由于王某是代表李某与海*城签订购销合同的,两者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推行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李某有且仅有对王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