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跃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鼓楼区铜盘路村上新村2座407室。
委托代理人周耿东,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福建经协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中山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陈训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龚月英,女,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福州鼓楼区莲宅40号1座406室。
委托代理人林建伟,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跃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州鼓楼区人民法院鼓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耿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月英、林建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2月,林跃华在经营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餐厅期间,因拖欠承包金等事情被福建物资大厦起诉,经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福州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共识,并签收了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林跃华所欠福建物资大厦债务236410.65元由经协公司负责偿还,经协公司获得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餐厅经营权。
1997年3月3日,林跃华与经协公司就客家大餐厅经营权转移后有关问题与经协公司商达成一致建议,补签一份协议书。在双方签字盖章时,因为经协公司疏忽,被林跃华修改了协议内容,使其内容与原定协议书稿存在明显差异,也同原审法院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条约相背离,存在显失公平。
原判觉得,林跃华与经协公司签订的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餐厅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的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存在显失公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落款时间为1997年2月24日,由经协公司与林跃华就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餐厅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该案诉讼费5900元,由林跃华负担。一审宣判后,林跃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着经协公司一方毫无证据可证实的单方口头陈述,忽略了经协公司没办法不承认其真实性的签名和盖章。讼争协议的内容没有与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条约相背离问题,仅需对林跃华与经协公司对客家大餐厅的实质投资状况做一剖析,便可发现其中没有显失公平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认定讼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经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