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
发布文号:湖北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湖北工伤保险推行方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三年12月31日
湖北工伤保险推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根据《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状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同意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实行《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状况推行劳动监察,并可以或有关状况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打造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采获得力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降低职业病风险。
对安全生产效果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区域同行业中是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方法,报经统筹区域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区域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法异地参加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具体方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方法》、《湖北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情的规定》、《湖北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实行。
关联法规:
第七条统筹区域依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当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实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区域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策略,报统筹区域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交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乘以单位交费费率之积,有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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