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04号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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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别人提供不真实证言,致使没办法准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怎么样处置?——孔某危险驾驶案
1.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逃逸而没办法准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依据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其开车时已处于醉酒状况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假如在任何状况下都需要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别建议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则不利于预防和遏制醉酒驾驶犯罪,甚至还会放纵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行为。
2.公诉机关仅指控危险驾驶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人民法院不适合径行改判为妨害作证罪。对未指控的事实,即便与已指控的事实有关联,人民法院也不可以超出指控范围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不然便违背了刑事诉讼中诉审同一的原则,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醉酒驾车牌号为粤B6D585的小型汽车,在某区学府路粤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人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资某受轻伤,两车损毁。孔某肇事后弃车逃逸。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孔某与张某、田某、李某等人在某区学府路一餐馆吃饭。其间,孔某等人共喝了2瓶500毫升装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装13.5度红酒。当晚21时许,众人离开餐馆,相约到附近的百姓渔村继续打麻将。孔某欲将张某的车牌号为粤B6D585的小型汽车开至百姓渔村停车点,但在学府路粤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人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资某受轻伤,两车均遭到轻微程度的损毁。肇事后,孔某弃车逃至百姓渔村。因害怕自己或许会因此被开除教师职位,孔某即打电话给其老乡孔某强,让孔某强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之后,又与张某、田某、李某等人商量由孔某强冒充肇事司机。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期间,孔某多次请求、嘱托孔某强继续向警方冒称肇事司机,同时多次与张某等人商议统一口径,向警方提供不真实证言,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准时对孔某抽取血样送检酒精含量。张某、孔某强、田某等6人因向公安机关提供不真实证言,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某区人民法院觉得,被告人孔某饮酒驾机动车辆,发生致2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准时报案、抢救,反而弃车逃逸;同时,孔某指使别人顶替、作伪证,干扰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置的正常工作,导致非常坏的社会干扰,情节恶劣。虽然孔某肇事后逃逸,未能对其准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但在案间接证据(如餐馆提供的饮酒数目、发生事故的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等)可充分证明孔某开车时处于醉酒状况,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虑孔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等规定,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提出上诉。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完全依赖没办法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对孔某定罪量刑,违反了证据规则。一是在案言词证据没办法证实孔某在案发当晚喝酒的确切数目。二是因个体差异和受外部条件影响,同一时间段喝进同样数目酒的人,经过同样长的时间后,各自的血液酒精含量并不相同,未必均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状况。因此,原审判决以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别建议作为认定孔某醉酒的依据,不合逻辑,不可以得出孔某系醉驾机动车辆的唯一结论。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孔某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人孔某酒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别人作伪证,致使公安机关没办法准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孔某还指使多名证人提供不真实证言,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在未能准确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状况下,认定其开车时处于醉酒状况,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不足,定性不当,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与危险驾驶罪相比,妨害作证罪是更为紧急的犯罪,但依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并鉴于孔某归案后对其指使别人作伪证的基本事实可以供认,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醉酒驾驶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别人提供不真实证言,致使没办法准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怎么样处置?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但孔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找人“顶包”,并指使别人作伪证,致使公安机关没办法准时检验其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虽然因孔某逃逸未能准时检验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但依据餐馆提供的饮酒数目、事发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别建议等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孔某醉驾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建议觉得,血液酒精含量鉴别建议是认定醉酒的唯一直接证据,在没办法对孔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状况下,不可以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种建议觉得,本案依据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对其在肇事后推行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大家赞同第三种建议中对孔某全部行为性质的剖析建议,但同时觉得,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状况下,二审法院不适合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剖析如下:
(一)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逃逸而没办法准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依据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其开车时已处于醉酒状况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为人体内的酒精会因挥发、分解、消化、排泄而越来越降低直至消失,所以对于行为人逃逸以致未能准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别的情形怎么样处置,实践中做法不一。
有看法觉得,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需要行为人有醉驾之行为。缺失血液酒精含量鉴别建议这一重点证据,不可以推定行为人达到醉酒程度,假如将它入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非常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
大家觉得,上述建议值得商榷。醉酒驾驶入刑后,酒驾抗拒、逃避检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渐渐增多,互联网上甚至出现了专门为醉驾行为想办法逃避刑事追究的“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攻略”。这类所谓的“攻略”使得一些醉驾行为人心存侥幸,误以为只须准时逃脱,待酒精挥发、分解、消化、排泄后,血液酒精含量大幅度降低甚至消失,这样就可以逃避刑法处罚。
因此,虽然在绝大部分状况下,应当需要公诉机关提供有关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别建议,但同时应当保留肯定的例外。假如在任何状况下都需要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别建议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则不利于预防和遏制醉酒驾驶犯罪,甚至还会放纵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状况不在少数,只须间接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据此认定为醉驾。只不过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需要更高,要穷尽所有方法采集可以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况的各类证据。具体包含以下几类:
一是证实行为人在驾驶前过去饮酒或者肇事时呈现醉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与行为人一同饮酒的人和餐馆员工关于行为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目、度数与开车时的状况等情节的证言,目击证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为人肇事后步态、神态等情况的证言。
二是证实行为人饮酒、开车离开时的餐馆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是专业职员的鉴别建议。对于行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获,体内还能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专业职员根据业内通行的10毫克/(100毫升·小时)的血液清除率推算行为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四是侦查实验。依据有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的行为人饮酒的时间、品种、数目、度数与驾驶间隔的时间等情节进行侦查实验,“还原”行为人驾驶时的状况后,提取其血样送检。假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驾驶时呈醉酒状况。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别建议的重要程度与缺失后的不可弥补性,依据间接证据定案,是迫不能已的做法,应当极为慎重。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待其归案时早已没办法对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但综合剖析下述证据,仍可认定其系醉驾:
一是与孔某同桌吃饭的证人张某、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孔某在吃饭时饮酒,随后开车离开餐馆。孔某亦一直承认自己是酒驾,只不过不承认其处于醉酒状况。被害人匡某及现场证人证实,司机(孔某)身上有非常大的酒味。
二是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孔某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越80毫克/100毫升。与孔某同桌吃饭的多名证人证实,孔某等5人案发前共喝了2瓶500毫升装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装13.5度红酒,孔某饮酒后即去开车。其中,证人李某证实孔某喝得最多,可能喝了半斤白酒,还喝了些红酒;证人钟某证实白酒基本上是孔某等4人平分。依据该二人证言,孔某至少喝了200毫升白酒和数百毫升红酒。孔某供述其“喝了3两(150毫升)白酒和2小杯红酒”,与上述证言不符。依据有关专家的检验和剖析,通常情况下,饮150毫升低度白酒或者2瓶(约1200毫升)啤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即可达到80毫克/100毫升。即使按孔某的供述就低认定其喝了150毫升高度白酒及数百毫升红酒,其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也应超越80毫克/100毫升。经检验,一同喝酒的证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毫克/100毫升,在场证人证实,孔某的饮酒数目高于张某。即使存在个体差异,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也不会明显低于张某。
综上,虽然本案缺少对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别建议这一重点性证据,但上述证据也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孔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当然,假如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侦查实验“还原”孔某开车肇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本案证据的充足度将会更高。
(二)公诉机关仅指控危险驾驶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人民法院不适合径行改判为妨害作证罪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醉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别人作伪证,致使公安机关没办法准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驾机动车辆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致使多名证人因提供不真实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需要分析的问题是,在本案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孔某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尤其是二审法院能否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同的,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可以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但适用该条规定的首要条件在于公诉机关已经起诉指控了有关事实,只不过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定性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而对未指控的事实,即便与已指控的事实有关联,人民法院也不可以超出指控范围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不然便违背了刑事诉讼中诉审同一的原则,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从应然角度看,被告人孔某找人“顶包”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公诉机关仅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未指控其推行的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只不过在有关证据中体现了其推行的妨害作证行为。
在此状况下,大家觉得,正确的做法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向公诉机关建议追加起诉被告人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再由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与危险驾驶罪实行并罚。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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