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一是责任保险。《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强制的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都需要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如此的强制责任保险除去法定外,还具备以下法律特点:设立的目的不止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法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保险公司不能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伴随经济进步当令调整。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是不是由现有些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海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大家觉得,即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不同开来,适用不一样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上述法律特点。该保险规范的打造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