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需要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马上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没办法公告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需要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需要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察。对无需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手段。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置状况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手段不当的,应当准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手段的,应当公告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手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认可变更强制手段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认可的原因。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可以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察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手段法按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手段法按期限届满的,有权需要解除强制手段。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察批准逮捕工作中,假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状况,应当公告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状况公告人民检察院。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