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察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职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职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知道状况,听取建议。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址公告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公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别人和翻译职员,传票和公告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名字、开庭时间和地址。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职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原因。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不是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职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别人和翻译职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职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别人和翻译职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些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职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觉得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实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状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别建议有异议,人民法院觉得鉴别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别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公告,鉴别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别建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公告,证人没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爸爸妈妈、子女除外。
证人没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紧急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实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作证,审判职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别人发问。审判长觉得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职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别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别人的鉴别建议、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职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建议。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