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在国内国内被叫做“信托合同”,行纪人被叫做“信托商店”或者“委托行”。但这种信托合同与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规范虽字眼相似,其实迥然不同;信托合同实系行纪合同,属债法范畴,而信托规范则属民法典的范畴;信托合同只含双方当事人(行纪人和委托人),信托规范则含有三方当事人(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合同以行纪人代委托人交易动产等财产为主旨,而信托规范则以受托人营运管理受托的财产为主旨。
行纪合同具备以下法律特点:
(1)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的诺成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和有价证券交易的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利益具备对价关系,因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需实质履行,因此,行纪合同又是诺成合同。
(2)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的肯定法律行为。行纪合同是提供服务合同的一种,但行纪人提供的不是一般服务,而是运用我们的专业专长和经验能力与第三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行纪合同的标的是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3)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以我们的名义为委托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又可称为“为了委托人的计算”,是指由行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上的利益或者损失均归是委托人,而与行纪人自己无涉。
比如,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了产品或者以低干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进了产品,这种差额利益座归委托人所有,但委托人有义务支付行纪人为其交易而支出的成本。所谓以我们的名义拓展营业,是指当行纪人与第三人拓展买卖时,行纪人无须告诉该第三人我们的委托人是哪个,也无须告诉第三人自己与委托人签订了行纪合同,只须告诉第三人我们的名字或者名字即可。第三人也无权过问行纪人的委托人是哪个,亦不能以行纪人与委托人的行纪合同成立与否,而决定其与行纪入的买卖行为的效力。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委托人遭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