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约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约,一般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一同经营,推荐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收益的条约。保底条约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约收取的固定收益,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率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一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收益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获得或者约定获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等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推荐固定收益,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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