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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www.sishuzi.com 2024-10-10 法律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职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对救援与调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降低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与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施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共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第一,树牢安全进步理念,坚持安全1、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解决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需要管安全、管业务需要管安全、管生产经营需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打造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大安全生产管理,打造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规范,加强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职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变安全生产条件,加大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完善风险防范解决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范围的特征,打造完善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从业职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方位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职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拟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应当听取工会的建议。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推行。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打造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需要,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地方相邻、行业相近、业态一样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打造完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准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地区或者管理地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推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对本行政地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推行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推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推行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清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对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推行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依法准时拟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并依据科技进步和经济进步当令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实行依法拟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建议、技术审察。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推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常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用途,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范,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职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同意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变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拥有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拥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打造完善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组织拟定并推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规范和操作流程

组织拟定并推行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推行

组织打造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准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拟定并推行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

准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职位的责任职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造相应的机制,加大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状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拥有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为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致使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提取和用安全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改变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成本在本钱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成本提取、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议后拟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职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职员超越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职员;从业职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职员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规范、操作流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状况

组织拓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手段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对救援演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准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手段。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职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职员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安全生产管理职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减少其薪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与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员的任免,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职员需要拥有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常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职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常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能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与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职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职员拥有必要的安全生产常识,熟知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规范和安全操作流程, 学会本职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知道事故应对处置手段,了解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职员,不能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职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职位安全操作流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好友员与考核结果等状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用新设施,需要知道、学会其安全技术特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手段,并对从业职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职员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职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察,审察部门及其负责审察的职员对审察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需要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水平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合和有关设施、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用、测试、修理、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对安全设施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按期测试,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测试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职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与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施和矿山井下特种设施,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备专业资质的测试、检验机构测试、检验合格,获得安全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用。测试、检验机构对测试、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紧急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施实行淘汰规范,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拟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考当地区实质状况拟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施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审批并推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需要实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打造专门的安全管理规范, 采取靠谱的安全手段,同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按期测试、评估、监控,并拟定应对预案,告知从业职员和有关职员在紧急状况下应当采取的应对手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手段、应对手段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对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对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有关信息管理软件达成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造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规范,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手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造完善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范,采取技术、管理手段,准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职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应当准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管理软件,打造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规范,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能与职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职员宿舍维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合和职员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维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合或者职员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与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职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流程的遵守和安全手段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职员严格实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规范和安全操作流程;并向从业职员如实告知作业场合和工作职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手段与事故应对手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职员的身体、心理情况和行为习惯,加大对从业职员的心理辅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职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职员行为异常致使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为从业职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职员根据用规则佩带、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员应当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征,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置; 不可以处置的,应当准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准时处置。检查及处置状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准时处置的,安全生产管理职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准时处置。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地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他们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手段,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职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合、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拥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合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出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按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准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大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能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售施薪资质,不能将它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它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将来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拥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能在事故调查处置期间擅辞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职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推行方法由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

第三章 从业职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职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职员劳动安全、预防职业风险的事情,与依法为从业职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情。生产经营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与从业职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职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职员有权知道其作业场合和工作职位存在的危险原因、防范手段及事故应对手段,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职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从业职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减少其薪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职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状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对手段后撤离作业场合。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从业职员在前款紧急状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手段而减少其薪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准时采取手段救治有关职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到损害的从业职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根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需要。

第五十七条 从业职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职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规范和操作流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职员应当同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学会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常识,提升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职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职员应当准时予以处置。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职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需要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准时研究回话;发现危及从业职员生命安全的状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职员撤离危险场合,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立即作出处置。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建议,并需要追究有关职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职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职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地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地区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对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需要,拟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准时处置。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情需要审察批准或者验收的,需要严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察;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能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置。对已经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拥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情进行审察、验收,不能收取成本;不能需要同意审察、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施、器材或者其他商品。

第六十五条 应对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拓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职员知道状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需要限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地区内撤出作业职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用有关设施、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察赞同,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用

对有依据觉得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的设施、设施、器材与违法生产、储存、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合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置决定。

监督检查不能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职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不能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员实行监督检查任务时,需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址、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置状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职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职员应当将状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合适合, 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状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的,应当准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同意移送的部门应当准时进行处置。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用有关设施或者设施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准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实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首要条件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手段,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公告应当使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手段,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手段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准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手段。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员工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推行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测试、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拥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测试、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测试、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打造并推行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规范,不能租借资质、挂靠、出具不真实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打造举报规范,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邮件地址等互联网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情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手段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是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置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置。

涉及职员死亡的举报事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置。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致使重大事故,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地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职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法由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打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职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紧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职员,应当准时向社会通知,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职员采取加强执法检查频次、中止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手段,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准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管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揭秘,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职员的社会监督,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对救援与调查处置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对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范围打造应对救援基地和应对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对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打造应对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对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对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牵头打造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信息管理软件,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打造完善有关行业、范围、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信息管理软件,达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高监管的精确化、自动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地区内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打造应对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拟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帮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拟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拟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打造应对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打造应对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对救援职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与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对救援器材、设施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职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飞速采取有效手段,组织抢救,预防事故扩大, 降低职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能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状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状况不能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的需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大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对救援手段,并依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手段,预防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降低职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手段,防止或者降低对环境导致的害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所有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置应当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重视实效的原则,准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缘由,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对处置工作,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手段,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职员提出处置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准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置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拟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准时全方位落实整改手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手段落实状况进行评估,并准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致使事故整改和防范手段没落实的有关单位和职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去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情负有审察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阻挠和干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置。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管理部门应当按期统计剖析本行政地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状况,并按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情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置的

对已经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拥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准时处置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员工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被审察、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施、器材或者其他商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情的审察、验收中收取成本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成本;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测试、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别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测试、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不真实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别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职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能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测试、检验等工作,情节紧急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根据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拥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时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时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能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能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对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职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中止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根据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职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职员未根据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根据规定对从业职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根据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情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状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职员通报的

未根据规定拟定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特种作业职员未根据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时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根据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根据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察赞同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有较大危险原因的生产经营场合和有关设施、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施的安装、用、测试、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的

未对安全设施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按期测试的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未为从业职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与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施和矿山井下特种设施未经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测试、检验合格,获得安全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用的

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施的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根据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打造专门安全管理规范、未采取靠谱的安全手段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没有进行按期测试、评估、监控,未拟定应对预案,或者未告知应对手段的

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与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职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未打造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规范或者未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手段的

未打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范,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未根据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手段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时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实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合、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拥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别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出租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时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时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售施薪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地区内进行可能危及他们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职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时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职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职员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需要的

生产经营场合和职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维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合或者职员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职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职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职员不落实职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规范或者操作流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有关规章规范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妨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推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根据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时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置期间擅辞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对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遭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根据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能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紧急的,终身不能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10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遭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拥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拥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拒不实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需要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对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紧急、影响特别恶劣的,应对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对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其中,依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职员伤亡、别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实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实行手段后, 仍不可以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实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意思: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可以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目等于或者超越临界量的单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拟定有关行业、范围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断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2002 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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