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成本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针对失地农民。前二项对象为物,系对物因征地遭到的损失的补偿,基于损失与补偿的法律因果。后一项对象为人,系对征地后失地农民的劳力安置,该项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推行条例对这类补偿费的权属亦作出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1、入门知识
1.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作为抽象主体,象征性拥有所属成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法理,在村集体失去其所有土地时,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补偿费。对该征地补偿费的具体处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情,村民委员会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用法。”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用,村集体可以将该集体收入用于开办集体企业,进步公益建设,可以分配到各户,可以分配给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而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征地补偿款作出的处置,应承认其合法性。若村集体将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则该部分征地补偿费权属依法发生转移,集体与成员间因分配决议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2.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导致别人可预得收入的降低,从而导致权益损失,理应付该全部可预得收入予以补偿,此补偿性质同于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原理。该处的“别人”指该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包含已转包经营者。村民的该项所得,是其财产损失的资金补偿,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同于村民的其他财产,性质上并不具备其他特殊的意思。实质中,用地者在预算出其三大补偿费金额后,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连同其他成本一并支付与村集体,由村集体再行处置。因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此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村集体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拥有该费的所有权,其与村集体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村集体作为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村民的债务人,需要将该费返还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体行使给付请求权。
3.对于安置补偿费的归属,土地管理法推行条例第26条规定:“需要安置的职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无需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职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职员赞同后用于支付被安置职员的保险成本。”安置补助费俗称“劳力安置”,是对具备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安置,具备非常强的人身性,但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多寡、支付标准并不受被征土地多寡原因影响,其标准更多地考虑受安置农民个体原因。
2、可实行性剖析
三大补偿费可否实行,重点在于其性质是不是属普通的“财产”范畴,即其是不是具备不可实行的个性。如上剖析,村民获得青苗补偿费的法因在于损失与补偿,其获得的该收入,并不异于其他财产,故不具备不可实行的个性,应当可以实行。而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可否实行,大家则在下面具体探讨。
1.对已经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法院有权予以实行。笔者觉得,虽然法律对集体土地的处分加以强制限制,但对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并未禁止处分。因此,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的处分有完全权利,对其依自治权作出的处分的合法性,应当予以承认。土地补偿费财产性质同于其他财产,但因土地补偿费权属归村集体,若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并不分配到户,则法院不可以因被实行人为村民而实行集体财产。仅在村集体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该征地补偿款权属、性质发生变动时,法院对此时的土地补偿费才可采取强制手段。
2.对于直接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法院亦有权予以实行。法院的强制实行并不与法律强制设立安置补助费初衷相冲突,安置补助费设立初衷在于保护农民这一弱势职业群体,强制实行对象为农民个体,重视对被实行个体的生活条件、经济情况的剖析。在日常,多数农民并不富有,安置补助费在其失地后一段时间内,对其生活与工作的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可以再强制实行。对此,法律亦规定了强制实行中的实行豁免规范,法院在实行中需要保护被实行人的基本权利,保证其基本生活质量,使其不会因法院的强制实行而走上绝境,或只能依靠社会救济过日子,致使社会负担的加重。
综上所述,对于直接支付给村民的安置补助费法院有予以实行的权力。法院强制实行标的为行为或财产,其中的财产应为被实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财产,若土地征用后对需安置职员进行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不再直接支付村民,虽安置补助费利益指向被实行人,法院对该类型型的利益可否实行,理论界尚未形成主流看法,为稳妥起见,法院现在对该利益不予强制实行为妥。
3、法院的实行
法院在对三大补偿费实行中,应当先查明被实行人有无征地补偿款的收入,与被实行人个人具体收入金额。对被实行人的该收入予以强制实行的先决条件,需要是该收入名义上已归被实行人所有。因此,对于这三种成本的实行,还非常有必要结合征地补偿款的支付过程进行剖析。
因为青苗补助费完全归是被实行人所有,虽青苗补助费由村集体占有,但所有权归是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征地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后,法院即有权对该补偿费予以强制实行。而对土地补偿费强制实行的条件,是该补偿费所有权属已发生变动。一般而言,村集体作出分配决议后,因决议为纯意思表示,故并不立刻导致征地补偿费性质、权属发生变化。同时,再考虑到村集体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该补偿费的新决议,因此,即便在决议中被实行人可得土地补偿费已得到明确,法院亦不可以对权属仍归村集体的财产采取强制手段。然而,因村集体依法作出的决议,对村集体本身及村民具备约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排除该决议的状况下,法院可依分配决议对属被实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以防事后的实行难。这是法院对权利人可期待权利预先采取的控制性手段,法无明文禁止此种实行手段,故从法理上讲,应当是允许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倘若村集体事后重作出与分配决议相抵触的新决议,法院可在审察后予以解冻。此时的解除冻结裁定并不是基于前一冻结的根本性质错误,而是基于法律事实的变化而变化。另外,假如在法院采取冻结手段后,被实行人不可以再舍弃领取该土地补偿费,法院也不因其不到场,而受制于村集体意志,导致划拨不可以。笔者还觉得,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村集体分配其集体财产,若村集体对法院的划拨手段不予配合,法院可直接实行村集体的其他财产,以充抵实行标的额。同理,在形成需安置职员不再统一安置的决议后,法院即有权对被实行人的安置补助费予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