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诉讼时效
所谓时效,就是指法律确认某种事实状况持续存在肯定期间便产生肯定法律成效。时效法律规范分为两种,一为获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二是诉讼时效。国内法律中没获得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肯定期间内不可以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需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不然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
应该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程序上的请求权并未丧失,还有权行使。也就是说,即便超越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但假如义务人以权利人超越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答辩,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会判决权利人败诉。
设立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促进权利人准时行使我们的权利,预防权利上的“睡眠者”,防止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于审理;也预防因时日过于久远,义务人举证困难,,从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1、国内《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伤需要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修改稿)》第196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16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共识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存在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十日。调解达成共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一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共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
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现在尚无定论。
假如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10日内均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这样的情况的起算时间很容易确定,也没太多的争议,调解未达成共识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未达成共识,公安机关未制作调解终结书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失败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共识,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中写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调解申请的,这样的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争议也很大。
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了解或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伤害明显的,起算时间是伤害之日;当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间是伤势确诊之日,看着也很明确,但在实践审理中,有两种不一样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第二种看法,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不过了解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依据未来的治疗、休息、护理、与是不是构成伤残等状况才能确定,所以,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讲解,即治疗终结或损失可以确定之日。持这种看法的人,还有一种理由,就是因为受害人(权利人)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他们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况,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权利人)的损失不再增加,他们的侵权行为才结束,诉讼时效从这个时候起算。
本人支持第二种看法,理由有3、
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本意。
设立诉讼时效规范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准时行使我们的权利,防止权利人长期不倡导权利,导致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目的是预防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可以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况,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况,向他们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拥有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样的情况,权利人不是不可以使权利,而是不拥有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2、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
受害人在不少状况下,治疗的期间会非常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假如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样就会导致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忧超越时效,不可以安心治疗;而且更为紧急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常识很欠缺,又没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导致他们的全部或大多数损失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不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3、降低诉累,合理借助国家诉讼资源。
假如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样不少状况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马上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受害人为了低于诉讼时效期间,会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成本,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类已经发生的损失。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成本,要在一年内第三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成本,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起诉,……。如此,就会导致一次交通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状况,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讲,都是很大的累赘;目前国内绝大部分法院都案多人少,这对于审判资源来讲,也是很大的浪费。
4、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的问题。
1、假如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时间才是治疗终结?对于治疗终结,《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职员伤残评定标准》里的讲解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成效稳定。这个标准非常难界定,当事人一定会向着有益于我们的方向理解,主观性太强;法官也非常难判断。而且目前还没任何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别机构可以出具是不是治疗终结、何时治疗终结的证明,所以治疗终结之日非常难确定。假如以最后一次就医之日算是治疗终结,那样就会出现当事人为了低于诉讼时效期间,在距上次就医一年甚至更长期后,去医院进行检查的状况,法院支持或不支持都不可能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
2、从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也存在问题,就是后续治疗。不少状况受害人的伤势不是一次手术治疗可以治好的,还必需进行二次手术(如取内固定的钢钉、螺丝等)。二次手术距首次治疗的时间一般都非常长,半年、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都有。二次后术,势必要发生成本,也就是后续治疗费,这一定应该也是受害人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发生后,这个时候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才确定下来,假如诉讼时效从此时才起算,可能距事故发生已经有几年的时间了,距受害人治疗终结可能也时间不短了,这显然失去了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目的和意义。
而且,也非常或许会出现上面第1条所说的状况,受害人为了不超时效,很久后再到医院进行一次检查,从而又产生一些成本,然后称损失到此才最后确定。
3、法律对于第二种看法的支持不够。
法律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假如法官严格实行法条,不考虑其他,权利人就是说出再多的道理,也是徒劳的。如此的案例,是实践中并不少见,权利人的全部或大多数损失因为超越诉讼时效期间,都不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鉴于以上状况,虽然本人支持第二种看法,但保险起见,还是建议权利人在“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满一年前,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采取其他办法,使时效中断(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如此,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虽然会非常的麻烦,但可以以确保万无一失。
我更期望可以颁布新的规定,明确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累,使国家的审判资源得到适当的借助。
来自:中国交通事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