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对公共出租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用,完善退出机制,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公共出租住房的分配、运营、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公共出租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职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出租住房通过新建、改建、回收、长期出租等多种方法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出租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出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公共出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公共出租住房管理信息管理软件建设,打造和健全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准时核实、处置。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申请公共出租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在当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申请人为外来务工职员的,在当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区实质状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赞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职员配租的公共出租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出租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公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出租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区经济进步水平和公共出租住房需要,合理确定公共出租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低于5年。
第十一条公共出租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配租策略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策略应当包含房源的地方、数目、户型、面积,租金标准,提供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提供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配租策略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根据配租策略,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方法、摇号方法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根据配租排序选择公共出租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按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职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出租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方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区实质状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出租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出租住房后,公共出租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出租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出租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约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出租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公共出租住房出租合同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合同当事人的名字或名字;
房子的地方、作用与功效、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施,与用需要;
出租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法;
房子修理责任;
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有关成本的缴纳责任;
退回公共出租住房的情形;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公共出租住房出租合同示范本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出租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出租住房出租期限一般低于5年。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当地区的公共出租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
公共出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期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出租住房出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依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出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出租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出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出租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出租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缘由需要调换公共出租住房的,经公共出租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赞同,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出租住房。
第四章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出租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修理保养维护,确保公共出租住房的正常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出租住房修理保养维护成本主要通过公共出租住房租金收入与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出租住房修理保养维护成本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能改变公共出租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作用与功效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作用与功效。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能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出租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获得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赞同。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出租住房: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出租住房的;
改变所承租公共出租住房作用与功效的;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出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在公共出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出租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出租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时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公共出租住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用公共出租住房的状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方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准时依法处置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出租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承租人腾退公共出租住房。
第三十条出租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出租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不是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出租期满应当腾退公共出租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承租人腾退公共出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出租住房:
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出租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法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出租住房配租条件的;
出租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出租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根据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承租人腾退公共出租住房。
第三十二条房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职员不能提供公共出租住房出租、转租、供应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员工在公共出租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方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方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出租住房的;
未履行公共出租住房及其配套设施修理保养维护义务的;
改变公共出租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作用与功效,与配套设施的规划作用与功效的。
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根据本方法第三十三条处置。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状况或者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公共出租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方法,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出租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出租住房的,责令限时退回所承租公共出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出租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能第三申请公共出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低于3万元的罚款: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出租住房的;
改变所承租公共出租住房作用与功效的;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出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在公共出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出租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出租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能第三申请公共出租住房;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的,根据《房产经纪管理方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记入房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产经纪职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参考本方法拟定推行细节。
第三十九条本方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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