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外币并约定了利息,出借人需要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公告》,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法由金融机构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状况与资金本钱、风险差异等原因自行确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越《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度标准状况下,不可以因借贷币种的不同而不同性保护超越部分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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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需要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8月2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公告》,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存贷款利率,致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无可参照的利率标准。此时,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利率,但对于超越人民法院保护限度的部分,仍不应支持。《规定》第二十六条使用年利率24%利率限度标准,有效地解决了中国人民银行逐步不再公布统一存贷款利率而致使的无利率可参照的问题。
:(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