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5日晚,全某凯着拖鞋驾驶小型轿车行驶。10时20分许,全某凯开车越过道路中间虚线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时,遇秦某松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同一地址,两车相撞,导致两车损毁,秦某松受伤。秦某松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6日死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某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案涉汽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刑事诉讼中,全某凯主动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另秦某元、杨某春、秦某刚分别系秦某松之子、之妻、之子。
四川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倡导死亡赔偿金为36154元/年×8年=289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同。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导致的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全某凯意愿等原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处置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倡导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次事故导致秦某松死亡,其家属处置丧葬事宜势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第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第一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金额为220732元。被告全某凯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因被告全某凯购买的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全某凯自行承担。为降低诉累,被告全某凯预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并结算处置,即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秦某元、杨某春、秦某刚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被告全某凯赔偿原告秦某元、杨某春、秦某刚各项损失共计80732元。判决如下: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元、杨某春、秦某刚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2、被告全某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元、杨某春、秦某刚各项损失共计80732元;3、驳回原告秦某元、杨某春、秦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