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来讲,除行为人承认自己“明确了解”外,假如有下列情形,也会被认定为“明知”:
1.一般情形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推行有关行为;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买卖价格或者方法明显异常;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
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手段或者用不真实身份,逃避监管或者避免调查;
为别人逃避监管或者避免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
2.出租、供应“两卡”情形
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回收、贩卖“两卡”;
出租、供应“两卡”后,收到公安、银行等有关单位部门公告,告知其所出租、供应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未采取弥补手段反而继续出租、供应;
出租、供应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供应;
出租、供应的支付结算互联网账号(比如,支付宝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别人用;
事先串通设计应付调查的说话的艺术口径;
曾因非法买卖“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回收、供应、出租“两卡”;
在作出具体认定时,法官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历程、买卖对象、与被帮助者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法、获利状况、出租、供应“两卡”的次数、张数与行为人的供述等原因,同时考察行为人的辩解状况,予以判断。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修正案(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