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二个问题,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和诉权。日本和国内台湾区域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非常广泛除去债权以外,还包含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去请求权以外,还包含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只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含一些公法上的权利,内容很广泛。对于上述内容国内《合同法》第73条应予调整而未作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此大家觉得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除债权以外,还应包含: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与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假如债权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达成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实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需要是非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权利,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非财产性权利。比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不承认权、婚生子女的不承认权等。这类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别人不能代位行使。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比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遭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类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与行使的范围,即怎么样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别人自不能代位行使。不能让与的权利。主如果指那些基于个人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类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每人身具备密切联系,因而不能由别人代位行使。不能扣押的权利。比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3、本来,只在债务对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理处分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的干预,这种行为需要具备正当的原因。理论上通说是以有无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亦即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降低使债权没办法获得清偿,这就是所谓的“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说。近来,对于上述传统的“无资力要件说”提出了反对建议,出现了“无资力要件废除说”,并取得了常见的认可。譬如,对于“保存行为”,假如严格使用“无资力要件”,则未免过于严苛了。《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并没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可以使其债权。所谓“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其内涵当然并不局限于债务人无资力这一情形,而是包含所有使债权人债权不可以依其内容获得满足之危险的情形。具体说来,在不特定债权及资金债权场所,应以债务人是不是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的状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