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重点是正确认识该行为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案情:2001年12月7日,仓某立据向李某借款,据中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时间壹年,月息按1.5%计算。仓某,2001.12.7”。届期,仓某未能偿还。2003年9月15日,李某到仓某单位要款时,该单位负责人仇某为平息局势,即主动承诺为仓某代还1万元,并在仓某出具的3.5万元借据上注明“03年十月30日付10000元,仇某,2003.9.15”。逾期,仇某亦未还款。后李某提起诉讼,需要判令仓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本息,仇某偿还由仓某转移的债务1万元。
分歧建议:本案审理中,对该1万元债务的承担存在两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当李某向仓某追索借款时,仇某主动承诺为仓某还款1万元,有其亲笔背书相佐证,应认定1万元的债务转移成立,仇某对仓某转移的1万元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第二种建议觉得,仇某仅承诺为仓某代为偿还债务1万元,这有仇某背书的内容可证明,三方未产生债务转移的合意,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当仇某不履行债务时,仓某应当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该1万元债务的本息。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是:
第一,在债务转移的状况下,债务人、债权人须与第三人达成出售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须获得债权方的赞同,不然债务转移不生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出售债务的协议,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或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债在法律上没发生移转,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债务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起决定用途的是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单方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中,仇某是为了平息债的双方当事人的现有纠纷,自愿承诺代为仓某还款1万元,其在仓某出具的借据中的背书内容也是这样,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没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
第二,债务转移,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若是债务的全部出售,则第三人完全代替了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即退出债务关系,原合同关系将发生消灭。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状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未有出售债务的合意,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只不过根据约定或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所以,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其只能是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债权人也无权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本案中,李某起诉需要仇某清偿债务,显属主体不适格。
第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不适合的履行行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当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不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债务转移,因为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假如他未能根据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然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案为第三人代替债的履行,仇某没履行约定债务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债务人仓某承担。最后法院判决由仓某承担该1万元债务本息,驳回李某对仇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