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十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下称工行金地支行)分别与开封大宋汴绣公司(下称大宋汴绣)、开封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大宋汴绣从工行金地支行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日至1999年7月21日,信托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大宋汴绣自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尚余借款本金66.5万元未偿还,并开始拖欠利息。另查明,信托公司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被撤销,后成立了开封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下称信托清算组)。
????信托清算组与大宋汴绣分别28日、6日签订了2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大宋汴绣将它自有资产全部作价抵偿拖欠信托清算组的债务。在庭审中,大宋汴绣认同该2份协议中包括其全部资产。工行金地支行觉得大宋汴绣将所有资产全部抵偿给信托清算组,其行为紧急侵有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2份抵债协议书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大宋汴绣与信托清算组签定的2份协议的效力问题有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该2份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第二种建议觉得,虽然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质履行,但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还存在其他到期债权人的状况下,恶意串通处分财产,应属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由于依据合同法,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合谋推行的违法行为。其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这种有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别人的利益来获得我们的非法利益;2、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一样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须拥有以下要件:1、恶意串通须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导致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但假如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了解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2、恶意串通须双方事先存在通谋,是指当事人具备一同的目的,一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他们明知推行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用默示的方法表示同意。另外,当事人互合适合或一同推行该非法行为。本案中,信托清算组作为大宋汴绣的上级主管部门(另查明),同时又是大宋汴绣与被上诉人工行金地支行打造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那样,信托清算组对大宋汴绣拖欠工行金地支行债务的状况显然是知情的。在其明知大宋汴绣将它财产抵偿给自己之后或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而仍然同意,即构成恶意。作为大宋汴绣,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也构成一种恶意。双方均具备恶意,就构成恶意串通。因此,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大宋汴绣签定的2份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坚持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时,也构成一种恶意。双方均具备恶意,就构成恶意串通。因此,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大宋汴绣签定的2份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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