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内债权人代位权规范研讨
《合同法》及其讲解规定了国内债权人代位权规范,对促进国内企业体制改革和社会市场经济的进步具备要紧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国内债权人代位权规范若干的司法务实问题作了探讨,并在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规范作比较的基础上,就国内债权人代位权规范进行了总体的评析。
债权人代位权规范是国内《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规范。它的确立使国内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健全,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买卖环境具备积极有哪些用途。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就国内债权人代位权规范谈些怎么看。
1、债权人代位权定义剖析
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定义,它包含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含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定义。其在债法范围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用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与国内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国内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早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实行人不可以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实行人的申请,公告该第三人向申请实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异议但又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实行。”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实行的情形,从而不拥有常见的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常见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从而确立了国内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规范。
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些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是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是其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达成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我们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1]其主要有如下的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倡导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拥有对外的效力,以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
2、代位权的行使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实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而且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我们的名义而不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可以随便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然应付由此给债务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均系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性质上都是
债的保全手段,但撤销权系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别人推行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风险债权的达成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其与代位权的显著不同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可以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代位权亦不同于债权让与。1、成立要件不同,债权让与须让与人与受叫人之间达成共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风险其利益时,无须债务人赞同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2、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让与告毕后,让与人与受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而代位权诉讼中仅在债权人胜诉且获得全部清偿时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消灭,胜诉但因债务人资不抵债仅获部分清偿或债权人败诉时其与债务人的债的法律关系则依旧存在。3、在解决企业三角债的价值功能上,两者均通过变更某一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以便促进经济流转,但债权让与无疑更能便捷并促进民商经济要点的便捷流转,而代位权则着重在债务人消极履行乃至故意逃债之时使用方法律方法设置的诉讼手段,其救济保障功能更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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