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后债权人权利
1、有益于法院中立公正的定位,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需要
在现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不规范,债权人会议功能未得到真的发挥的现实状况下,真的对清算组推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除此之外,法院对清算组还有指导用途。在债权人会议被忽略的首要条件下,法院与清算小组的行为、职责、利益极易混淆,日常清算组的不少行为是法院指导或认同的结果,再由法院来监督,那样这种监督怎么样维持理性?且事实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具备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该程序中仍应是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从肯定意义上讲说,它是继受了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具备一方当事人的象征,在另一方当事人缺失或虚位状况下,总是致使法院的越位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实践中,好像法院是清算组的上级,对清算组清算过程的所有作为、不作为都看作是法院的作为、不作为,审判职员也总是碰到实质操作中的困惑与尴尬。而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以债权人会议与清算组两者之间在同一平面上存在的利益相对性,来构建具备双方对抗意味的破产程序格局,正是法院从这种为难境地解脱出来的必需。由于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中,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尽量地提升受偿率,成为各债权人一致的一同利益;与此相对,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尽量地提升受偿率成为清算组的义务,双方基此形成权利义务指向上的相对性,在清算组的审计、评估、变现等一系列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会议有知情权、监督权、异议权,法院则重新归坐落于中立裁决地位,成为利益平衡的法律衡量支点,从形式上有益于保持中立者的权威形象,从实质上有益于法院致力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终极内涵。
2、有益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清算组责任,是健全破产监督机制的需要
基于债权人会议各成员在对外关系上具备利益一致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作用与功效实质已固定为向债权人偿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即应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账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外清收债权,决定是不是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等一系列工作。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其一系列行为的最后结果还是归于债权人承受的。破产财产的多少、破产企业权利的处分、变现价格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将来对各债权人的分配清偿率,因而归根究底,这一系列清算工作的主体为清算组,但其结果与债权人利益休戚有关,故而其对清算组的监督才是有能动性的有效监督。同时,由于这种清算工作的结果与清算组并不是为实质上的利益联系,故在破产实务中,清算组怠于行使权利或不合理舍弃实体权利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而在破产程序中设置债权人会议,由清算组在债权人会议上通报债权人的生产经营、财产、财务状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提出财产处置策略等,使清算组的工作向债权人会议公开,在实体财产权利的处分上要符合求得价值最大化的宗旨;在清算成本上要符合支出最低化;在破产财产变现的方法上,要在综合价值最大化与支出最低化的基础上选择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合理方法。债权人会议对此可以进行询问、查阅,并在很多事情上有权提出异议,经申请而启动法院裁决程序。这样,可在非常大程度上增强清算组的责任感,健全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制约机制。
3、有益于促进破产程序有序化,获得社会成效与法律成效的统一
破产还债是丧失存在乎义的亏损企业退出市场主体的合法渠道,理性看待,具备积极意义。但对于具体债权人来讲,其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即意味着债权的部分甚至全部落空,直接致使其资产的降低,故其总是对破产程序存在抵触对立情绪。实践中这种抵触情绪外化为对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对清算组、甚至对受案法院的猜疑、指责、不满。而通过债权人会议,可以案说法,增强交流,引导债权人以理性的见地看待债务人破产还债,在理性状况下展开破产还债程序。另外,由于债权人除去作为对破产企业拥有债权的整体一同利益外,因破产财产的有限性与固定性,致使各债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还存在差异与对抗的性质,在受偿结果上甲债权人针对乙债权人具反比关系。故对个体债权的存在与否、金额多寡、属何性质的认定、财产变现的方法上,债权人内部还存在利益冲突。清算组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征询并听取债权人多数建议,将它处于散沙无序状况的利益冲突变为具备内部制约机制的民主集中表决,总是能将债权人会议各成员之间的冲突解决在内部,有异议的,还可申请法院复议、裁决,如此有益于提升效率,同时也由于体现了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有益于获得债权人的理解与信任,使债权人之间的差异性在内部消化掉,降低对清算组、法院发泄不满情绪的外化表现,使破产工作有序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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