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对次债务人来讲,对债权人享有了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代位权达成后,与债务人代位范围内的债消失。对债务人的效力与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相对应,故在此仅谈谈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什么权利?一种看法觉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获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出货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②。但我觉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只获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获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假如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倡导抵销。假如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需要债务人提供担保,不然对代领利益的出货行使不安抗辩权。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需要。由于:
1、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有一个“先来后到,鼓励勤勉”的问题,社会并不鼓励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这一点和法律对权利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权利特别是债权是需要行使的,不可以使总是会致使权利的丧失。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对积极的自救行为应赋予积极的评价。
2、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上也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或抵销的权利,不然就没必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仅仅从债的保全角度来讲,假如债权人要将代位的利益交给债务人,且又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受偿的话,债权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越大越好,由于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越多,达成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立法既然规定代位求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就说明立法也觉得在该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保全了,即给了你代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了,就不可以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
3、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法》第99条抵销权、第68条不安抗辩权立法精神相对应。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代领利益而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利益。基于合法的占有,假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倡导抵销权,如此两个债的关系即因抵销而消灭,假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占有,对代领利益的返还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包含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点上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相应,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债务人的利益时,就能基于债权的自我救济倡导不安抗辩权。
4、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由于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并且,假如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领利益之前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之法律渠道使我们的债权得以受偿。假如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债务人倡导,而不可以推荐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就。
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手段,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我觉得在讲解代位权而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应从有益于债权保护,减少债权的达成本钱,促进债的削灭的角度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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