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肇始于罗马法之保罗诉权,经法国民法继受。一些国内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将撤销权规范分破产法上之撤销权与破产外之撤销权两部分。国内在破产法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且在合同法中还同时规定了要约人、赠予人、意思缺陷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等其他形式的撤销权,本文探讨仅指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规范。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一般觉得它系附是债权上的一种权利,是实体法的上权利,但它是实体法上何种权利,学说上有争论,具体有侵权行为说、不当得利说、债权说、物权说、折衷说与责任说等。[3]我认为,关于撤销权性质问题,主要争议还在于是折衷说与责任说。所谓折衷说,系采物权说和债权说两者看法,觉得撤销权既具备需要对恶意转得人请求返还利益于债务人的请求权性质,又具备撤销债务人所为处分行为的形成权性质。所谓责任说,采物权说而对责任财产不必另由债权人请求转得人返还,即可径对该利益强制实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十四条,舍弃了债权行为的受益人或出售行为的受叫人为被告,而只列为诉讼第三人应暗合了责任说看法。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分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需要存在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首要条件和基础。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是不是需要已届清偿期?各国立法例及学说,见解不一。最高法院觉得,人民法院在审察撤销权是不是成立时,可以适合放宽该构成要件,非必要求债务履行期需要届满。[4]债务人推行了肯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处分行为可分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这里仅指法律上的处分,由于能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还仅限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不是可撤销,现在存在争议。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假如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成立或者生效,或者就是是法律上的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对于这类行为都没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需要害及债权,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很难达成或者完全不可以达成。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要紧断定标准。假如债务人资力雄厚,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即便债务人推行降低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债权人也不可以行使撤销权。主观要件: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需要有恶意。在债务人推行免费行为,即舍弃到期债权、免费出售财产的状况下,因为第三人没支付对价,因此可以推定债务人推行该行为是为了降低其责任财产,主观上具备损害债权的意图。除非债务人可以举证证明我们的这一行为并未风险债权人的债权的达成,推翻这种推定。在有偿行为场所中,怎么分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一般存在观念主义和**主义两种倡导。观念主义觉得,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备肯定的觉得,不必有诈害的意思;而**主义觉得,不只要有肯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别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国内《合同法》基本上采取观念主义,其中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只须举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有恶意。而对于受叫人的恶意,则一般仅需要举证其了解明显的底价”即可,而不适合需要其了解给债权人导致损害,更不应需要第三人是不是具备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不是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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