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保全手段,是为了预防因债务人财产的降低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风险时,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达成而采取的法律手段。国内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行使的条件、范围、成本的负担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负担。“
1、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第一,债务人没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同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可以使其权利。债务人是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当仅限于债务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权利,但一直未采取上述方法倡导权利。假如将怠于行使权利的状况,扩大到债务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权利,但一直未向其倡导权利,则非常难判断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就非常难达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是不是怠于行使债权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需要是未决债权,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应经过诉讼程序,不应直接适用实行程序。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是已决债权,债权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300条向法院申请实行。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已到期债权,不然对次债务人有失公允。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损害。
对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损害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应得到的利益没得到,从而使债务人不可以履行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之前,只须没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债权人不应付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作出干涉,即假如债务人拥有到期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能力,没有期限届满不可以履行债务之危险,债权人就不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不然会使债务人的债务提前,损害债务人的正当利益。代位权是合同债的保全规范,只在具备合同债保全的必要状况下,债权人才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具备专用性,即该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
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权利是指只有债务人本身才能享有些权利,包含专用于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用于债务人的财产权,不能行使代位权。比如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和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是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2、行使代位权的程序
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要在对有关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方位知道的基础上,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能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处分权,包含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且应参加诉讼。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权。
3、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使其债权得以达成,因此,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也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比如,乙应向甲偿还10万元借款,而丙欠乙20万元借款,假如由甲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其债权重10万元为限。即只能向丙倡导10万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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