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行人可否只申请实行担保人
可以。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倡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一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公告被保证人作为一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从以上法律规定大家可以看出,法律倾向于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也就是主债务人请求债权,保证人在诉讼中一直处于一个辅助、候补的地方上。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例外,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可以单独起诉被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这是由连带责任保证规范所设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但在整个的规范设计中都没考虑到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一直处于比较被动的地方上。对于债权人只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告的状况下,是不是保证人只能被动的同意,保证人能否有提出追加被保证人作为一同被告的权利,对此法律没明确的规定。
在审判阶段的这种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的漠视延伸到实行阶段就会出现债权人只申请他一个人觉得较为容易实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把被保证人列为一同被实行人,所以也就出现了被保证人带领实行职员实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状况。在这样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是不是有权利提出追加被保证人作为一同被实行人,实行阶段的法官是不是有权应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申情决定追加被保证人为被实行人,现在大家对这种连带保证人的权利和实行法官的权力的存在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
非常显然,有些时候债务人不是没实行能力,而是债权人在把被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相比较的状况下,觉得实行保证人更容易达成我们的债权。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债权人为了达成债权只申请实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可厚非,但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讲,这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在有条件实行被保证人的状况下,而只实行自己,在心理上没办法平衡,表目前行动上,体现为对法院实行行为的抗拒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仇恨,甚至怀疑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欺诈自己,当然也不排除有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欺诈担保人的可能。对于法院的实行工作来讲,申请人只申请实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法院实行立案的条件,立案后需要实行,不然就会干扰执结率。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加债务人为被实行人的申请,由于没法律的规定而没办法操作。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交易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达成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需要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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