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出生于广西藤县的女子邓某与许某登记结婚,结婚以后一直没生育,双方相互责怪。为这事,自以来,双方常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感情日益破裂,已经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25日下午3时许,邓某把结婚时的嫁妆搬回了娘家。晚上7时许,邓某在老公家又和老公许某和家公发生争吵,许某及邓某的家公叫邓某将来不要踏入其家半步,邓某因激愤到厨房拿菜刀砍伤老公的颈部,后被在场人准时制止并报警。许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共用去医疗费2684元。经法医鉴别,许某的损伤是轻伤。本案在判决时夫妻双方还没离婚,并且没查清是不是有约定属邓某的个人财产。
[判决]
法院判决:1、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老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84元。
[评析]
笔者觉得,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老婆赔偿老公的经济损失是不对的。理由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告人违反了两种法律,应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而引起要承担这两种责任是什么原因,恰恰是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引起的。只是为了审理上的便捷,将本该是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罢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应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置,在程序的很多方面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2、判决老婆赔偿老公的经济损失的首要条件条件是双方已依法离婚
第一,从法理上来讲,婚内判决赔偿无依据。国内《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三)推行家庭暴力的;(四)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有过错方“致使离婚”的,无过错适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离婚是赔偿的首要条件条件,赔偿是离婚中有过错一方的势必结果(除非受害方自愿舍弃赔偿)。因此,只有先离婚,才有赔偿之说。
第二,从社会成效来讲,判决婚内赔偿的标的没办法实行。一方面,未经过离婚程序对财产进行分割确认的,即便结婚以前或婚内有约定是个人财产,但一方反悔或不承认的,需要经过法定确认程序确定下来,才能实行,否没办法实行。但这一法定程序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范围。其次,在未离婚之前,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一同所有,若要实行,到底是实行哪个的财产?因此,显然是不现实的。三是从立法的精神来讲,凡拟定的法律法规,都需要考虑法律成效和社会成效的统一,如果是不可以实行的条文,绝不是立法的本意,并且会被学术界常见觉得不可以实行的条文自始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引起刑事追究的重要原因是老婆用刀砍伤老公,其实质就是家庭暴力,并且该家庭暴力后果达到法定追究条件起点轻伤以上。因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是合法适当的。但,在刑事附带民事上,虽然老婆有过错,但缺少“离婚”这个首要条件条件,故笔者觉得判决婚内赔偿老公的做法明显是不对的。
顺便说一说本案的程序处置办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立案,但需要是在审理期间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离婚,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先暂停审理,待民事判决结案后,才恢复审理。假若民事离婚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并作了财产分割的,在恢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应当依法判决老婆赔偿老公的经济损失;假若民事离婚诉讼得不到法院支持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恢复审理时,应判决“驳回原告需要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