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要约发出将来,即对回收人和受要约人产生肯定的效力。国内《证券法》第84条、85条和《上市公司回收管理方法》第36条、37条、第38条、3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1)对回收人的效力
回收要约对回收人的效力是指,回收要约一经生效,即对回收人产生约束力。这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其一,回收人在回收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能撤回其回收要约。
其二,回收人在回收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不能随便变更回收要约中的事情。
2)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回收要约的受要约人在回收要约生效后即获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回收要约的地位。该项效力在国内有关法律中的体现为:
其一,回收要约中提出的各项回收条件,适用于被回收公司所有些股东。
回收人发出的回收要约应当适用于被回收企业的所有股东;但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类型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回收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豁免的程序是:其一,回收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二,聘请律师事务所就其所申请的具体豁免事情出具法律建议书;其三,假如在目的公司面临紧急财务困难,回收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回收,且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策略的或者目的公司依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致使回收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率超越百分之三十的这两种状况下,回收人提出豁免的,那样还要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建议。
其二,进行部分回收时,当目的公司股东承诺供应的股票数目超越回收者计划购买的数目时,回收者需要按比率从所有赞同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而不论股东作出赞同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
3)要约的撤回、变更程序
回收要约,是回收人向被回收企业的所有股东发出的购买其所持有些被回收企业的股份的意思表示。回收要约作为上市公司回收中一个十分要紧的法律文件,表达了回收人进行回收行为的准确意思。其一旦发出并予以通知,回收人在有效的期限内,就要受要约的约束,不能随便撤回或者变更。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回收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也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预防有的人借助回收行为操纵股市。
其一,回收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是不一样的两个定义: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须撤回的公告先于或同时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能产生撤回的效力。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将来,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都旨在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推行。但两者存在肯定有什么区别,其表目前于: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因此,对于一经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回收要约来讲,没有撤回的问题,只存在撤销的问题。所以国内证券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在回收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回收人不能撤回其回收要约”的表述事实上应当指的是回收要约的撤销。但为了和法律表述相一致,所以本书在此还是用要约撤回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