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5月18日,傅某辉与英纳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英纳雪公司向傅某辉借款550万元,利息每月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7 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和逾期的实质天数计算。案外人王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当日,傅某辉即向英纳雪企业的账户汇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英纳雪公司未能按时返还。经多次催讨,英纳雪公司仍未还款。
2014年6月十日,案外人王某向傅某辉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但英纳雪公司到今天未能返还借款,薛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立,应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傅某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尽管傅某辉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的“英纳雪公司”公章,经鉴别与英纳雪公司工商材料上所盖的公司公章不同,但基于涉案550万元确实进人了英纳雪企业的账户又从该账户转出等事实,法院认定英纳雪公司赞同王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傅某辉借款,用以偿还其向兴业银行的贷款。因此,案外人王某以英纳雪公司名义向傅某辉借款的行为,对英纳雪公司发生效力,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傅某辉和英纳雪公司之间,英纳雪公司应当向傅某辉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薛某在案件纠纷处置过程中,变更公司种类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退出不再作为英纳雪企业的股东,涉嫌逃避其可能要承担的债务,故英纳雪公司变更公司种类、薛某退出企业的行为,不可以使薛某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纳雪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薛某的财产,薛某曾作为英纳雪企业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企业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1、英纳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傅某辉借款 550万元;
2、英纳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傅某辉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3、薛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英纳雪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英纳雪公司、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赞同一审法院裁判建议,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看法
从司法鉴别的结果来看,系争借款协议和收据上英纳雪企业的公章与其工商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不同。但依据该鉴别结果并不可以得出涉案公章是伪造的结论,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英纳雪公司没备案的公章可供比对。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英纳雪公司没将它刻制的公司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同时依据鉴别的比对样本来看,正是因为没备案的公章可供比对,鉴别机构才退而求第二,选择了英纳雪公司历年年检时提交的工商材料上的公章进行比对。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刻制的印章需要到公安部门进行备案才是合法有效的,申言之,没比对样本的“真”,自然没办法得出检材的“假”。当然也就不可以排除英纳雪公司同时持有并用两枚以上公章的可能性。第二,有证据显示案外人王某为英纳雪企业的实质控制人。依据案外人许某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外人王某为英纳雪企业的实质控制人。而系争借款协议上和收据上的公章就是案外人王某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加盖上去的。依常理而言,应推定公司实质控制人持有公司公章。
当然,就鉴别结果而言,不可以得出涉案公章是伪造的结论,但同时因为傅某辉也没办法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的公章英纳雪公司在其他场所亦用过,因此同样不可以得出涉案公章为“真”的结论。换言之,涉案公章的真假即便通过鉴别也没办法做出判断,处于真假不明的状况。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