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范淑华,女,83岁。
指定代理人:朱泽民,男,45岁,系原告儿子。
被告:梅成林,男,90岁。
197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较好,在一同生活期间没发生较大的矛盾。近年来,双方因年事已高,均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别人照顾。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顾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儿女,要他们照顾原告,原告儿女因此对被告表示不满,彼此矛盾加深。
原告之子朱泽民持一份摁有手印的、署名为原告的、内容为“我年岁高,委托亲子朱泽民代理诉讼,追究梅成林虐待我的刑事责任,请求离婚”的委托代理书,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结结婚以后,双方在原告的忍让状况下和睦相处。被告盛气凌人,对原告不好。近三年来,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及其女儿不想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并劝原告离婚。
1996年新年过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儿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顾问题。但在大家提出离婚的问题后,被告愈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现我已将原告接回家里。原告现已没意思表达能力,生活不可以自理。因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需要与被告离婚,并需要房子居住权,由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和以后治病的医疗费。
被告梅成林答辩称:大家双方在结婚以后的夫妻感情一直非常不错,一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没打过架。提出离婚不是我们两个人的倡导。现我们两个年龄都大了,生活不可以自理,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到他儿子家生活我赞同。但离婚叫人笑话,我不认可。他们如要坚持离婚,我也没方法。但房屋是我单位的,不认可原告住。原告有劳保,我不付扶养费。原告的医药费在原告的单位能报销。
「审判」
大东区人民法院收案后查明:原告目前其子朱泽民家里,但神志不清,不可以作出是不是离婚的意思表示。朱泽民所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书,其落款日期“九六年3月4日”中的“九六”两字是涂改的,无须认真辨认就能看出是由“七五”两字改成的。因此,此经过涂改的委托书不可以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但因已经收案,案件应当审理下去,故指定朱泽民为原告范淑华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
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非常不错,在二十多年的一同日常能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年事已高,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双方子女在赡养二老问题上建议不一,因此产生矛盾。本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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