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钢铁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胜古庄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分行。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银城东路l01号上海森茂国际大厦25层。
代表人:**保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6号长富宫办公楼8层。
代表人:**幸太郎,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三和银行**分行。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6层。
代表人:御手洗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青岛香港西路50号海天大酒店651室。
代表人:神代纯英,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钢铁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分行、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分行、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高经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贷款协议中司法审核权载明为无排他性,但协议内容以香港法律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而且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重压。并且被上诉人为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行地位是确定无疑的,依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拥有法人地位。依据《中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拥有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其在海外的总行所进行的,因为被上诉人不拥有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总行与上诉人没就修改合同达成共识,而其以自己作为诉讼主体,更改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据此,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劝业银行、兴业银行、三和银行、山口银行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香港法院对本案争议仅有“非专用”、“非排他性”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或者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内地,所以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更有益于准时处置本案争议,同时也或有利于本案判决的实行。2、上诉人顾虑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重压,是完全没必要的,由于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用异地法律审理民商事案件并不是是首次,同时,上诉人的顾虑更不是改变管辖的法定理由。3、上诉人称:“依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拥有法人地位。依据《中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拥有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完全没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拓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完全拥有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