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甲,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花,女,193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乙,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甲因与被申请人汪某花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张甲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少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察,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使用方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没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赞同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审察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察觉得,《中国继承法》(1985年十月1日实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依据原审察明,北京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过世后,将它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甲所有(排除张甲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过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它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甲,但某某过世之前张甲不可以依据遗嘱获得诉争房子。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觉得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置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他参加诉讼。
2012年,汪某花以离结婚以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子50%的产权。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诉争房子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子系双方离结婚以前获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同财产,汪某花依法有权需要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子归汪某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诉争房子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子应为夫妻一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一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子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状况汪某花不可以准时知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子归其所有缺少证据,不可以确认诉争房子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置完毕,诉争房子可以作为离结婚以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过世之前,汪某花以离结婚以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它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子。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某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甲其时不可以依据遗嘱获得诉争房子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子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置结果与其亦没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觉得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子,1996年获颁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房子所有权获得于张某某与汪某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是夫妻一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某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一同财产,没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子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有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甲在此状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倡导另案判决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张乙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它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甲的再审申请。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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