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有哪些优势和弊端呢?国内对实行债权凭证是什么原因什么呢?可能还有不少人并非非常知道这方面的常识吧,下面我们就为你采集了这方面的常识,期望对你有帮助。
债权凭证实体弊病剖析
债权凭证规范缺少法律和理论依据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转发浙江高院的建议”指出,浙江高院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拟定。但事实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无债权凭证的规定或有关精神。债权凭证规范是一种案件终结实行的规范。“民诉法”第235条规定,案件实行终结种类有:申请人撤销申请;据以实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实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作为被实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这类规定都从责任自负原则出发,指明终结实行的基本条件是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前两类型型是因权利被撤销消灭,3、四类型型是因主体没有而消灭。第五种是由于保护人道主义的需要而消灭。这类规定都以权利义务根本消灭为特点。而债权凭证是在权利义务尚存在的状况下、在被实行人暂没办法履行的状况下发放的,不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点。有一种看法觉得民诉法还有“其它应当终结实行的情形”规定。但从终结实行是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精神的出发,法院虽然能对“其它应当终结实行的情形”列出愈加具体的种类,但法院作出的规定也都需要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点,不然,就属越权的讲解与做法,缺少法律依据。
同样债权凭证亦缺少理论依据。中国民诉法关于法律文书的称谓有着严格的界定,各种法律文书都有特定的意思。判决书解决实体问题,裁定书解决程序问题,决定书解决其它问题。债权凭证的出现从理论上打乱了法律文书的体系,使法律文书的内涵出现混乱。有一种建议觉得债权凭证的性质属公证文书,但法院作为公证文书的发放主体更是值得怀疑。因此债权凭证亦没理论依据。
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倡导利息的权利
依据中国《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双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拟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该建议第293、294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已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实行,一方当事人据以需要他们履行的依据被撤销,申请实行人就不可以依据上述规定需要他们当事人支付利息。因为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的行为,不可防止地侵害了申请实行人原本享有倡导利息的权利。
对于依法计算,基于一方当事人据以需要他们履行的依据被撤销的同样道理,依法计算的结果是利息为零。而对债权凭证可直接赋予双倍计息的做法,又缺少理论与法律上的依据。有一种看法觉得,实践中是先发债权凭证后终结实行,因此依据未被撤销,仍可按民诉法双倍计息。这种看法表面上看上去有道理,但事实上是不可能存在的。由于从理论说,就算债权凭证允许发放,债权凭证与终结实行也需要同时进行。道理非常简单,假如先发债权凭证后终结实行,在终结实行前发放债权凭证之后这个期间内,申请实行人就享有双份权利,既享有依债权凭证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依判决确定的权利;假如先终结实行后发债权凭证,在终结实行后发债权凭证前这一时间内就彻底剥夺了申请实行人的权利。因此,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倡导利息的权利,侵犯申请实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