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目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建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规定与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案件应按机动车营运支配权和机动车的营运利益归属这两个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汽车所有人自己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非常明确,但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区别状况对待:
汽车交易没有办理过户流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事故责任者或汽车实质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车与没有办理过户流程,原用户是不是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建议》第五十二条第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的有关规定,原用户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者或汽车实质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汽车交易是动产交易,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出货时起转移,汽车过户登记只不过一种产权变更的公示,此种状况下原用户已失去对汽车的管理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办法控制和防范,汽车是不是过户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汽车管理受益的人,即汽车的实质占有人。
受雇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同状况,不同处置:
A、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讲解》第九条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将汽车所有人列为一同赔偿责任主体。
B、假如雇员在从事非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讲解》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和雇主作为一同赔偿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C、对于雇员擅自将汽车借给别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根据国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讲解》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员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D、对于雇员驾驶的汽车被别的人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只须有证据证明雇员无管理上的责任,用户和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非法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不然,根据国内《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身损赔讲解》第九条规定,应将汽车所有人、雇员和非法驾驶员列为一同赔偿主体,由非法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和用户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
失窃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肇事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偷窃者的偷窃犯罪行为所致,并不是汽车所有人的正常管理行为所致,在汽车失窃走期间汽车的实质支配权学会犯罪嫌疑人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窃机动车肇事后由哪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此亦有明确规定。
汽车质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的,应由汽车实质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
汽车作为质押物的状况非常常见,汽车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汽车的占有权和支配权,汽车的管理受益权转移到了质押权人。
出租、出借别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包含明知他们无驾驶执照或饮酒,与转借发生的状况,应将汽车所有人和承租人、借用人一同赔偿主体。
因汽车所有人将汽车租借给别人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赖关系自主支配汽车用权,在此状况下,汽车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样也是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应认定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对汽车的管理上存在缺陷。
挂靠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将汽车所有人、驾驶员和被挂靠单位列为一同赔偿责任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汽车为个人出资购买,但挂靠于某个具备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经济利益的,应觉得是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对挂靠汽车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与实质所有人负连带责任;如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获得其他利益,虽然不是汽车的管理受益者,但其在挂靠管理义务上仍存在疏漏。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第一,为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出租车,收益上交,按月领薪资的,如发生交通事故诉讼应由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第二,驾驶员系承包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些机动车,每月上交肯定收益,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的,应由驾驶员和发包方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一同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对前述第二点承包人又招聘别人驾驶营运的,如发生了交通事故纠纷,应将肇事者和发包方汽车运输公司及承包人一并作为一同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期付款所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
分期付款买车,是动产买卖常见使用的一种方法,即买方仅需按约定首付款后,即获得汽车的占有和用权利,并在约按期限内分期支付汽车价款,出卖人保留对汽车的所有权,购买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汽车。因此,出卖人保留的只是在购买人违约状况下的取回权,对汽车的占有、用和收益权完全由购买人享有。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导致别人财产损失,保留汽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修理、保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保管人作为赔偿主体。
依据《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此时的汽车所有人暂时失去了对汽车的管理权,维修人、保管人依合同获得了对该车的实质控制支配权。
套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
汽车牌号是汽车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汽车牌号具备唯一性和排它性,对汽车的套牌行为法律是明令禁止的。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置。
---车牌的所有者允许别人套用自己车号牌的,套用该号牌的汽车发生事故导致别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将车牌的所有人和套用人同时作为被告,需要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套牌者的行为已侵害了车牌所有者的专有权和信用权,对其导致经济损失的,车牌所有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用套牌号码,并赔礼道歉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同时还可以需要汽车管理机构对违法套牌者依法予以打击。
免费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
依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可以享受免费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在乘座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依据《合同法》中运输合同和《民法通则》及《讲解》等有关条约的规定,以肇事单位或管理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2、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损失的处置问题
国内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该问题的批复都没用间接损失这一定义,但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不是包含被损汽车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假如受害人以被损汽车已用于货物运辆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需要赔偿被损汽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含被损汽车停运损失、汽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在处置这种问题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置。
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时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于因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不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均不予受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九条与《讲解》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九条与《讲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抚慰金变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因此当事人请求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不能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者继承,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法承诺给予资金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据此又可以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请求的。尤其是在一个交通事故里有多个受害人,当部分受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部分受害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对案件的处置极容易导致同一法院同一事件形成不同判决结果的尴尬局面。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同意了刑罚惩罚不足以吞并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请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