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法律援助法,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打造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规范,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员
第三章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程序和推行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推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打造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规范,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共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有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打造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进步。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职员拓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法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打折。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拓展常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常识。
大众媒体应当积极拓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机构和职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推行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察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职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备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员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合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法,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职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打造完善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地区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区域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职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准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职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能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职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职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咨询;
代拟法律文书;
刑事辩护与代理;
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方法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缘由没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下列职员之一,没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未成年人;
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法律法规规定的别的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与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公告后,应当指派具备三年以上有关执业历程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能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手段、对案件处置提出建议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下列事情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请求发给抚恤金;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因见义勇为行为倡导有关民事权益;
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遭受虐待、丢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倡导有关权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经济困难的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地区经济进步情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程序和推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中,应当准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3日内公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告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律师并公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知道案件有关状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对诉讼事情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情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置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职员,与强制隔离戒毒职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职员,与强制隔离戒毒职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情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看,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拓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是下列职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情况:
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职员;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别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察,作出是不是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职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需要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需要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准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实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准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依据实质状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施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职员同意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职员应当根据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情办理状况,不能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职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情有关的状况,准时提供证据材料,帮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法律援助;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要紧事实或者提供不真实证据;
受援人借助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受援人的经济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受援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职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准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察,作出保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保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事情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职员应当准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状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国家加大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达成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向法律援助职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当地经济进步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种类、承办本钱、基本劳务成本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状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成本;对法律援助职员复制有关材料等成本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别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别费。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职员进行培训,提升法律援助职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职员知道法律援助事情办理状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职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职员。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打造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规范;接到投诉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置,并准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置结果。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拟定法律援助服务水平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法按期进行水平考核。
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打造法律援助信息公开规范,按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用、案件办理、水平考核结果等状况,同意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建议和回访受援人等手段,督促法律援助职员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十条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状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员提供法律援助;
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职员提供法律援助;
收取受援人财物;
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侵占、私分、挪使用方法律援助经费;
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同意指派后,不准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情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情提供支持和保障;
放纵或者放纵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收取受援人财物;
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推行法律援助的成本,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冒使用方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员工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年轻人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拓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国内法律有规定的,适使用方法律规定;国内法律没规定的,可以参考国内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拟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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