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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全文推行条例最新版

www.haimae.com 2024-10-16 法律综合

残疾人保障法全文推行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康复

第三章教育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步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就,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法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含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商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法贬低损害残疾每人格。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办法和扶持手段,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面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达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加大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打造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拟定中国残疾人事业进步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进步纲要,拟定本行政地区的残疾人事业进步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建议,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国家采取手段,保障残疾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拟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建议。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进步等方面的建议和建议。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员工和别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一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章程或者同意政府委托,拓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进步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残疾人的扶养人需要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需要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推行家庭暴力,禁止虐待、丢弃残疾人。

第十条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国家有计划地拓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大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常识,打造完善出生缺点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原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手段,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打造完善残疾人统计调查规范,拓展残疾人情况的统计调查和剖析。

第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职员与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职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进步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打造和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推行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康复工作应当从实质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国内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拓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进步符合康复需要的科技,鼓励自主革新,加大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拓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拓展康复练习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职员的指导和有关员工、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忙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练习。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拓展康复医疗与练习、职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有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职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员工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常识,传授康复办法。

第二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提供、修理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同意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大领导,为残疾人同意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手段,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质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同意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成本补助;对同意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升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进步职业教育,积极拓展学前教育,逐步进步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教育应当依据残疾人的身心特质和需要,根据下列需要推行:

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大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依据残疾类别和同意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法或者特殊教育方法;

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程、教学办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残疾人的数目、分布情况和残疾类别等原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普通教育机构对具备同意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推行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需要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需要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需要的残疾考生入学,不能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需要有关部门处置,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婴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婴幼儿。

第二十六条残疾婴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婴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推行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备同意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推行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推行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拥有合适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征的场合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拓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学会必要的特殊教育常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程的撰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提供。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打折政策和扶持保护手段,通过多途径、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按比率安排残疾人就业规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比率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合适的工种和职位。达不到规定比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越规定比率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个人创业。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越规定比率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打折,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合适残疾生活产、经营的商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依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征确定某些商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商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合适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职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提供、农副商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拓展不收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能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据残疾职工的特征,提供适合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依据实质需要对劳动场合、劳动设施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手段,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职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位技术培训,提升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征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政府和社会采拿下列手段,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互联网等形式,准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状况,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撰写和出版,依据盲人的实质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释说明;

组织和扶持残疾人拓展群众两性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合,为残疾人提供便捷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合。

第四十四条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主张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手段,健全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变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途径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手段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根据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可以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状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备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根据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员工不能侮辱、虐待、丢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依据实质状况给予便利和打折。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应具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打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打造和健全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途径,鼓励和支持进步残疾人慈善事业,拓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手段,逐步健全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大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质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平时工作、生活密切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准时修理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国家采取手段,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合适残疾人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商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题、电子试题或者由专门的员工予以帮助。

第五十五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合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兴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共停车点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施、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回话。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需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有权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缘由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国家员工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准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导致紧急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法贬低损害残疾每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需要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员工侮辱、虐待、丢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没有进行准时修理和保护导致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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