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投资中,筹资方未满足营业额目的、未满足投资前交割条件,同时又不履行配合投资人专项审计的合同义务的,构成对《股权投资协议》的紧急违反,投资人有权依约需要筹资方承担回购股权的责任。
案情介绍:
1、华栎基金投资了Z公司1000万元,并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等筹资方主体签署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筹资方的各项义务:
(1)已将有关业务和常识产权转移给Z公司,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2)应当于2017年6月完成POS机入驻店家6000家的营业额目的;
(3)投资方对Z公司享有财务检查权,可以获得、复制会计账簿和所有资料,并进行审计,筹资方应准时予以配合。
(4)如筹资方和Z公司紧急违反本协议,未能准时弥补的,应回购投资方所持Z公司股权。
2、2017年7月将来,华栎基金便再没收到Z公司发来的财务报告,华栎基金曾多次催促Z公司,但均未果。
3、2018年1月,华栎基金正式函告各位筹资方主体,需要他们回购所持Z公司股权,并提出对Z公司财务进行专项审计的需要,双方过程中虽有协商,但均无果。
4、随后,华栎基金将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等主体起诉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需要他们回购其所持Z公司股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浦东法院一审觉得,筹资方构成紧急违约,触发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但以公司估值2亿计算股权重2000万为回购基数不妥,应以实质投资款1000万元为基数,判决筹资方等主体支付回购本息1200万元。
5、筹资方主体之一夏咏梅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并抗辩称:部分营业额未达标不构成紧急违约;有关常识产权登记于Z企业的子公司名下,有关移交手续正在进行,不影响投资人权益;至于未按时提交财务报告,是因为华栎基金地址变更所致;综上不构成紧急违约,不达成回购条件。
6、对此,上海一中院觉得,筹资方未按需要过户常识产权,未圆满达成营业额目的,未准时递送财务报告,构成紧急违约,符合《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最后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裁判要素:
关于回购条件是不是收获,《股权投资框架协议》3.1约定了交割的先决条件,如常识产权的权利登记等,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6约定的营业额承诺,Z企业的财务资料显示未按期完成;6.2.3约定华栎基金享有检查Z公司财务情况及获得Z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经华栎基金催告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亦未促进Z公司履行有关义务。据此,依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的约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已紧急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且未准时弥补,已对华栎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回购条件已经收获,并无不妥。
实务经验总结:
1、合同应明确约定一方违反各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尽可能防止认定违约后果时存在模糊空间。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何谓“紧急违约”?按本案合同约定,只有一方紧急违约才达成回购的条件。对此,法院并没在判决书上具体说明,只不过一一列举了:未达营业额指标、未将常识产权过户、未提供财务报告、未配合财务检查等筹资方未能达成的事情。虽然该等事情均在合同中有约定,约定的事情即需遵守,但合同并未约定一方对该等事情的违反是不是是“紧急违约”,何种程度的违反构成“紧急违约”。可见,合同对违反不同条约所致使的法律成效约定并不清楚,至少没和“紧急违约”一处概念衔接起来,致使认定中存在模糊空间。将来,应该将不同义务条约的违约成效明确化,防止存在模糊空间,不利于法律预期成效的达成。
2、应明确约定回购股权款的计算基数,防止实质回购金额与预期不符。
本期案例中仍值得一提的是,在回购股权款的计算上,法院最后没在Z公司估值2亿元的情形下以股权价值2000万元为基数,而以华栎基金实质投资额1000万元为基数。表面上看,投资人投出1000万,就按1000万算,没“差”投资人钱,有肯定合理性,但在风险巨大的股权投资范围,该等回购基数选择的偏差,事实上可能紧急扭曲了投资双方对预期风险与收益的分配。
具体言之,仅仅以投资本金为基数,事实上筹资方最多只承担了利息稍高如本案12%的资金本钱,但相对于投资人而言,其面临着投资标的破产、公司经营血本无归、筹资方跑路、筹资方无后续偿债能力等很多高风险事情,可见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和本钱是不平衡、不公平的,但也是很难为外人言说和证明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双方通过明确的协议予以平衡。
对此,《投资协议》中回购条约应明确回购基数到底是投资额、公司净资产、股权估值还是预期收益,保证双方对回购金额有具体预期,防止诉讼中法院在基数的选择上有太宽泛的主观空间。如风险大的,可调高公司估值,以公司估值对应股权价值为回购基数,放大回购金额,加重筹资方的责任,有益于平衡投资人风险。反之则调低公司估值,或者以投资额、公司净资产为基数,减轻筹资方责任。这类都是双方应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