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依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保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实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实行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降低职业病风险。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手段使工伤职工得到准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拟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建议。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依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依据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等状况在每一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统筹区域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等状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交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期知道全国各统筹区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状况,准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策略,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乘以单位交费费率之积。
对很难根据薪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法异地参加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拟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别,工伤避免的宣传、培训等成本,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的支付。
工伤预防成本的提取比率、用和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合、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作用与功效。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肯定比率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区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区域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率和储备金的用法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受伤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状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赞同,申请时限可以适合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情,依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成本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别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含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址、缘由与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状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根据书面告知需要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与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帮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别,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对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别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觉得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了解、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暂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员工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别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别。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别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别。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可以自理、生活大多数不可以自理和生活部分不可以自理。
劳动能力鉴别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拟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别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打造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员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学会劳动能力鉴别的有关常识;
(三)具备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别申请后,应当从其打造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别建议。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别建议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拥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帮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别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应当准时送达申请鉴别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别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的鉴别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别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第三鉴别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为最后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别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组成职员或者参加鉴别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伤残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别。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第三鉴别和复查鉴别的期限,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诊,状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成本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与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赞同,工伤职工到统筹区域以外就诊所需的交通、食宿成本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基本医保方法处置。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成本,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平时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成本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中止工作同意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低于12个月。伤情紧急或者状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合延长,但延长不能超越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可以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不可以自理、生活大多数不可以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可以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职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薪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薪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薪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薪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薪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薪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薪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薪资的75%。伤残津贴实质金额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保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薪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薪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合工作。很难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薪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薪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根据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质金额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薪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薪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薪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薪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根据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本人薪资的肯定比率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首要条件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个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个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薪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工平均薪资和生活成本变化等状况当令调整。调整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薪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薪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让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同意劳动能力鉴别的;
(三)拒绝治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