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没办法区别为合法收入还是违法所得,因此认定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可以成立。
案例索引
(2016)赣1126刑初4号
基本案情
2010年十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老公陈某庚(已过世)以做买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某松、章某等70人借款共计两千余万元,并承诺会给予郑某松、章某等人每1万元钱每月150至6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6日陈某庚因发生交通事故意料之外死亡,陈某庚死亡后,部分借钱给陈某庚的债权人到陈某庚家里找到被告人王某甲,需要被告人王某甲偿还陈某庚生前所欠的债务,部分债权人陆续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分债权人需要王某甲确认债权,王某甲也在部分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十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乙、雷某(刘某甲的老公)、毛某(吴某甲的老公)、陈某甲等人在王某甲家二楼的麻将房中商量后,王某甲与陈某庚的妈妈程某以陈某庚财产继承人的身份与陈某乙、雷某、毛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出售协议,王某甲在陈某庚和陈某乙之间并无债务关系的状况下,将陈某庚在姚某甲该笔借款中的240万债权不真实出售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的债权由原先出资的6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由陈某乙代其去收回这240万债权。
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法,经过与雷某、毛某、陈某甲等人商量,王某甲及程某又与雷某、毛某、陈某乙等人签订了两份债权出售协议:
1、将2012年11月19日陈某庚借给舒某甲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中陈某庚所有些40万债权虚让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20万变更为60万元。
2、将2013年3月19日陈某庚借给赵某的一笔200万借款中陈某庚所有45万元债权出售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45万元变更为85万元。以上出售协议签订后,陈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三笔共计325万元的债权后,会将本金和利息如数交还给王某甲,陈某乙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在场的毛某、雷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名见证。现在王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刘某甲、杨某等人就上述三笔借款,已经分别持债权出售协议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觉得
公诉机关提交的会计鉴别报告证明陈某庚共计流入资金5554万元(其中吸收3834万元,放贷收回本金998万元,收回利息722万元),但依据报案人报案笔录、民事判决、借条等证据证明陈某庚借款吸收金额为2847.7万元,这与会计鉴别中吸收金额3834万元存在986.3万元的差额,这部分差额是陈某庚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公诉机关指控的325万元是不是包括在这986.3万元以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可以成立。
裁判结果
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上饶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