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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狗致人伤亡,主人被判刑

www.nachuangyi.com 2024-12-24 刑事辩护

史毅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毅,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2016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毅及其辩护人史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史毅在河南汉将园林公司坐落于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村的苗圃内,史毅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手段的状况下将它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及其朋友的2条罗威纳犬散放在该苗圃土沟内,任犬只自由活动,被害人樊某由其叔叔樊某某带至该苗圃土沟内,被告人史毅在见到后未告知饲养犬只危险性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手段,继续放纵犬只在土沟内活动,后樊某被其中两条罗威纳犬咬伤头部、会阴部及下肢,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别,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现史毅已赔付被害人30.1万元并获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别文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史毅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毅具备自首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史毅在河南汉将园林公司坐落于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村的苗圃内,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手段的状况下将它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及其朋友的2条罗威纳犬散放在该苗圃土沟内,任犬只自由活动。

被害人樊某(女,6周岁)由其叔叔樊某某带至该苗圃土沟内,被告人史毅见到后未告知饲养犬只的危险性,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手段,继续放纵犬只在土沟内活动,后樊某被其中2、三条罗威纳犬咬伤头部、会阴部及下肢。经鉴别,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毅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史毅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史毅接公安机关电话公告,主动到指定地址同意民警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别文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觉得,被告人史毅应当预见我们的行为或许会导致别人人身损害的后果,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防止,因而发生其所饲养的犬只伤害别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毅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史毅自动投案,并可以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史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害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Tags: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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