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袁某意欲购买熔喷布进行经营活动,后经别人介绍袁某添加了胡某的微信,双方打造微信联系。后袁某到胡某所在的甲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双方确定购买意向。2021年3月,胡某通过微信向袁某发送了其个人账户的银行卡号用于同意熔喷布的货款。2021年3月12日,袁某向胡某上述银行卡转账60万元,同日胡某将60万元转至两位案外人,胡某称系根据甲公司指示将款项转给了公司其他顾客。后合作未成,2021年3月14日,胡某通过微信告知袁某,“第一,大家公司最重视的就是货物品质,不会让三无商品、不合格商品流向市场……几件事不合作,大家也是朋友。”2021年3月26日,袁某通过微信需要胡某将货款退还。2021年网络情人节,袁某与胡某在甲企业的办公室内就退款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在场职员还有甲企业的其他两名员工。后袁某仅收到胡某通过支付宝向其退款2万元,剩余58万元拖欠到今天,故袁某将胡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向其返还货款58万元及利息。胡某辩称,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和原告之间并无交易合同关系,原告倡导无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据本案事实,法院觉得胡某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从双方接触的过程来看,袁某在买卖过程前对甲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基于对甲公司经营规模和实力的信赖才与胡某打造的买卖关系。袁某倡导胡某系个人行为,但通过考察,袁某对于存在甲企业的事实系明知的,其与胡某之前并不相识,其不可能仅凭着对胡某的个人信赖就与胡某之间打造交易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添加到他们的微信号后,胡某直接向袁某发送了银行账户,表明双方在见面及考察过程中直接商定好了买卖细节,袁某未通过微信聊天对胡某进行知道。故应认定袁某对甲企业的存在是明知的。第二,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体现出胡某系代表甲公司进行买卖,如:“大家公司最重视的就是货物品质,不会让三无商品、不合格商品流向市场”、“有问题大家随时交流,别管是我的助理,还是我,有问题随时联系,也可以到公司找某总”,且在协商退款过程中,袁某来到甲公司所在地向胡某索要欠款,袁某与胡某及甲企业的其他员工一块在甲企业的办公室进行协商,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表明胡某一直代表甲公司与袁某进行买卖行为,且发生争议后,亦是甲公司与袁某协商处置,而非胡某个人单独与袁某进行协商。基于上述剖析,本院认定胡某收受熔喷布货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甲公司负担。现袁某倡导由胡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袁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律师说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职务代理的有关内容。一般而言,应基于行为人行为的外观、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相对人的了解程度等综合断定是不是为职务行为,主要包含:行为人是不是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为人是不是有权或者经公司授权;行为的内容是不是与职务有内在联系,如是不是是工作的需要,是不是符合企业的目的,是不是有为公司谋利的意思。对于行为人超越其职权范围推行的行为也并不是一概排除在职务行为以外,还应考察公司给行为人确定的工作职责是不是明确、行为人的越权行为是不是在外观上给第三人导致适当的信任、行为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是不是为了公司利益等。本案中,依据胡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可以证实胡某在收取袁某款项期间系甲企业的员工。从买卖行为来看,胡某在与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体现出其系代表甲公司进行买卖,袁某在买卖过程中明知胡某系甲公司职员,其进行涉案的熔喷布买卖亦系基于对甲企业的信赖。且结合胡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涉案货物发货、退款等过程中均有甲企业的其他员工参与,胡某的买卖行为一直与甲公司存在密切联系。故法院依法认定胡某系代表甲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