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实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实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实行的,债权人作为申请实行人,在被实行人即债务人公司已不拥有偿债能力、拥有破产缘由又不申请破产的状况下,可在实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实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可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在实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拥有偿债能力、拥有破产缘由又不申请破产的状况下,另案提起诉讼,需要未届出资期限的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不可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关于股东担责范围问题《中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一人企业的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内已经为公司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就不可以再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倡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