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规范,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债权人一般不会主观上觉得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可被撤销,不然就不会订立保证合同。因此,在债权人不了解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时,假如其觉得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倡导保证责任。相应地,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倡导保证责任,一般可以讲解为债权人不再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就无意需要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为要紧的是,假如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不可以遭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就可能致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责任较之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由于在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人反倒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有鉴于此,《民法典担保规范讲解》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倡导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倡导权利。同理,保证合同被撤销时,亦应参照该条规定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