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举证时限内不可以予以举证应如何处置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确定举证期限的两种形式:
一是当事人协商;
二是人民法院指定。
第3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能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公告书和应诉公告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双方遵守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合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第三提出延期申请,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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