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公告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规范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健全劳动合同规范,依据《中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拟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12月1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第二十6、二十九条规定,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依据本人实质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质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质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薪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实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大夫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很难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可以从事原工作,也不可以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别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别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别。被鉴别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职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别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大夫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很难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别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别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别。被鉴别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职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实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1月1日起实行。